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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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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练与刘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李铁练,男,194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刘西民,男,52岁。 原告李铁练与被告刘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李铁练,男,194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刘西民,男,52岁。

原告李铁练与被告刘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练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西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铁练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1年12月10后被告刘西民不再给付利息,后经原告李铁练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28日及2014年11月1日多次催要,被告刘西民拒不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西民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西民承担,庭审中,原告李铁练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请暂不主张。

被告刘西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西民向原告李铁练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刘西民,2011.3.10”,证明被告刘西民向原告李铁练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铁练提交的证据,所载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调查重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西民向原告李铁练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刘西民,2011.3.10。经原告李铁练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西民向原告李铁练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西民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李铁练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铁练要求被告刘西民返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西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铁练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铁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西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