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0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斌,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撤诉,代领法律文书。
法定代表人杜明喜,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超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润公司)与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银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斌到庭,被告中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我公司向被告供了一批润滑油,货款为6038元,当时说货到、票到就转账付款。2014年7月3日我公司又向被告供了502元的润滑油。同样是说货到、票到付款。这两笔共计6540元。其中,在2013年12月25日,被告曾支付4000元货款,我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就未偿还过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还有254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润滑油货款共计25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3年11月4日我公司向被告供了一批润滑油,货款为6038元,当时说货到、票到就转账付款。2014年7月3日我公司又向被告供了502元的润滑油。同样是说货到、票到付款。这两笔共计6540元。其中,在2013年12月25日,被告曾支付4000元货款,我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被告就未偿还过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还有2540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超润公司给中德公司供货总货款为6540元,并且这两张发票经鹤壁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确认已经认证。
证据2、超润公司向中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中德公司已经支付4000元货款。
目前被告尚欠2540元未支付。
被告中德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超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超润公司给中德公司供货总货款为6540元;证据2即超润公司向中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可以证明中德公司已经支付4000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目前尚欠2540元未支付。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4日原告超润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供了一批润滑油,货款为6038元。2014年7月3日超润公司又向被告中德公司供了502元的润滑油。这两笔共计6540元。其中,在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德公司支付4000元货款,原告超润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到目前为止未支付剩余货款2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超润公司向被告中德公司供应润滑油,事实清楚,被告中德公司尚欠2540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超润公司要求被告中德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540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履行之日止。对于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鹤壁市超润商贸有限公司润滑油欠货款2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判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德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