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48号 代表人朱自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洲,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交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汉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交堂,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瑞肥业)、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生面业)、张交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郝素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王永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瑞肥业、汉生面业、张交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聚瑞肥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为期一年的500万元流动资金,并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汉生面业、张交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聚瑞肥业未能如期偿还,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聚瑞肥业偿还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839元(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按照月息6.25‰计算,之后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9月16日,上述共计259839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在月息6.25‰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汉生面业、张交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聚瑞肥业、汉生面业、张交堂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聚瑞肥业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汉生面业、张交堂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3、贷款发放凭证1份;4、银行流水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聚瑞肥业,被告浚县汉生面业和被告张交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的事实。 被告聚瑞肥业、汉生面业、张交堂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所载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调查重点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聚瑞肥业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借款5000000元,被告汉生面业、张交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聚瑞肥业与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该笔借款约定月息6.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打至被告帐户。 2014年6月26日,被告汉生面业、张交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借款到期后被告聚瑞肥业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聚瑞肥业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借款50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聚瑞肥业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请求被告聚瑞肥业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聚瑞肥业支付至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利息259839元(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按照月息6.25‰计算,之后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9月16日,上述共计259839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至三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在月息6.25‰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内容,被告汉生面业、张交堂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聚瑞肥业应偿还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上述内容支付利息。被告汉生面业、张交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59839元; 被告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利率在月息6.25‰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三、被告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交堂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20元,由被告河南聚瑞肥业有限公司、浚县汉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交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