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小字第27号
原告靖鋆豪,男,1999年10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明玉,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树敏,女,1983年7月9日出生。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靖鋆豪与被告王树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鋆豪法定代理人姚明玉、被告王树敏、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鋆豪诉称:2015年7月5日18时30份许,被告驾驶豫F83835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鹤煤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东侧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涉案车辆豫F8383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靖鋆豪医疗费26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3333.33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购置费2200元,共计13717.44元。
被告王树敏辩称:我在被告公司载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案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30份许,被告王树敏驾驶豫F83835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鹤煤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东侧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17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靖鋆豪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涉案车辆豫F8383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树敏驾驶豫F83835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即靖鋆豪摔倒受伤住院。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8383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靖鋆豪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靖鋆豪要求赔偿医疗费2664.11元,有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333.33元,本院在39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5天×1人=3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0元,本院酌定在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购置费2200元,系原告购买车辆价款,本院酌定在1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靖鋆豪的损失有:医疗费26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购置费1500元,合计4704.1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靖鋆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购置费损失共计4704.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靖鋆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原告靖鋆豪负担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