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140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甲于1989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董某乙、女儿董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诉说离婚理由不实,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也在同一个村生活,从小学到初中均系同班同学,双方系在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到现在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方偶尔有一次吵架现象,也是夫妻之间正常现象,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元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董某乙、一女董某丙,现均已成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结婚26年有余,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彼此了解,夫妻感情较为深厚,现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