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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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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耀文与杨魁林、鹤壁市顺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刘耀文,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魁林,男,195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刘耀文,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魁林,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顺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英鹤,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耀文与被告杨魁林、鹤壁市顺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杨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耀文诉称:被告杨魁林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签定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杨魁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鹤壁市商业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被告顺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述贷款已于2012年9月7日到期,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现行上浮利息月息之四倍,从2012年9月8日起付至偿清之日)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

被告杨魁林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100万,收到也是100万元的本金,打的是150万元的借条。其为被告顺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时,被告顺城公司因资金困难付不了其工程款,于是被告顺城公司找到关系户即本案原告,从原告处借款以支付其工程款,并签署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当为被告顺城公司。另外,该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不应当重复支持。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顺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4.5万元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耀文提供的证据为:

1、民间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转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魁林,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

2、《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关于督促鹤壁市顺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民间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义务的律师函》1份,诉讼费用结算通知1份,邮政快递单(快递单号为1092129558808)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

3、证据1中的借据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有被告杨魁林书写的“此款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还。杨魁林2014.3.9号”,证明被告认可借款15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

原告刘耀文另陈述:因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5万元,目前律师事务所财务票据暂未开出。

被告杨魁林对原告刘耀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载明内容不是真实的借款情况,实际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顺城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原告应当向被告顺城公司主张债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魁林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账号为6227002525250075105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刘耀文向其账户转款的50万元随即又转入刘秀娟账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个月期间的月息为4.5分,借款保证金为5万元,扣除3个月的利息45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刘耀文给其现金100万元,其实际拿到手的也是100万元,对于银行账户上的50万元转入转出情况其均不知情。

原告刘耀文对被告杨魁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2年6月8日被告杨魁林账户上的50元是从其账户上转入的,对于被告杨魁林所说的50万元转出一事跟其没有关系,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被告鹤壁市顺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耀文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杨魁林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刘耀文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耀文基于借款合同向被告杨魁林提供借款以及被告顺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刘耀文要求被告顺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杨魁林履行还款义务以及通过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应确认。

被告杨魁林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系其银行账户交易情况的客观记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8日,原告刘耀文与被告杨魁林、顺城公司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杨魁林向原告刘耀文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期限届满借款方将本金一次还清;如逾期偿还,除按照鹤壁市商业银行贷款现行上浮利息月息之四倍计息外,另按借款总额30%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借款及违约金有保证人即被告顺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上述《民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耀文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魁林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100万元,被告杨魁林向原告刘耀文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据1份。2012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魁林未依约还款。2014年3月9日,经原告刘耀文催要,被告杨魁林在其所出具的上述借据复印件上书写“此款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还。杨魁林2014.3.9号”。2014年9月5日,原告刘耀文委托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士华向被告顺城公司邮寄送达《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关于督促鹤壁市顺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民间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义务的律师函》1份,通知被告顺城公司履行《民间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连带还款义务。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耀文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