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原自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自伟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自伟诉称:2014年8月6日21时46分许,王某某驾驶豫A802QX号小型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408062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3日,其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88天,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涉案车辆豫A802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20951.87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原自伟诉请合理部分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原自伟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20951.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原自伟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原自伟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原自伟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201408062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 3、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A802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王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及郑州车管所出具的该车年检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豫A802Q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正常的车辆年检; 5、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原自伟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9047.97元; 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原自伟住院治疗情况; 7、陪护证三份及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自伟住院期间需要三人陪护;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原自伟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原告原自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9、鉴定费票据1张、CT费票据1张、照相费票据,证明原告原自伟鉴定时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CT费50元、照相费140元 10、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原自伟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以行车证原件为准;对证据5中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原自伟未提供用药清单,其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无医生医嘱,其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6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未加盖公章,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陪护证有异议,陪护证中没有加盖医疗部门的公章,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依照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民一庭的文件以及司法实践护理人员不应当超过两人;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原自伟伤情均系线性骨折,不存在畸形愈合,因此与鉴定结论中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情不一致,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证据9中鉴定费、CT照相费,均应属于鉴定费用,其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市内公交标准每天不应超过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原自伟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医疗费票据和购买轮椅、拐杖费用,该两项费用支出票据均系正规发票,购买轮椅、拐杖费用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原自伟的原始伤情系骨折,轮椅、拐杖费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必要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虽未加盖公章,但与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陪护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原自伟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的意见和原告原自伟的原始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原自伟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本院对其中两张陪护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鉴定费票据、CT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照相费并非法定费用,对照相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本院仅支出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21时46分许,王某某驾驶豫A802Q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原自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原自伟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408062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自伟无责任。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原自伟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88天。豫A802Q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19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零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保险金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原自伟对其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原自伟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个月,原告原自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原自伟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原自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