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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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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妞与崔楠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崔楠楠,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小妞与被告崔楠楠、中国人寿财产

被告崔楠楠,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小妞与被告崔楠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妞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崔楠楠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妞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崔楠楠驾驶豫F67387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思德桥北150米处,与刘小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楠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F67387号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521.65元、护理费9360.6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89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共计99423.67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崔楠楠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小妞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423.67元及鉴定费、诉讼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司机崔楠楠驾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6、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7、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4张,共计700元,证明修车花费情况;8、施救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证明施救花费情况;9、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小妞曾用名刘城英,其夫闫某某于2014年2月死亡;10、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户口本4页,证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和有一未成年儿子的事实。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9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与用工单位是合法劳动关系,同时应当证明用工企业真实存在,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应当加扣财务公章,加工厂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电动车修理费700元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对证据8有异议,施救费票不予认可,原告车辆不需要施救,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显示原告居住地为高村镇新乡屯村西路10附1号,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0日,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60日,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同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受伤人员按照城市标准赔偿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崔楠楠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小妞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4页、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小妞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夫闫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刘小妞有两子闫某甲(1996年12月1日出生)、闫某乙(2005年3月2日出生),其中闫某乙10岁需要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小妞提交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事业部工作的事实,但原告刘小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减少的具体金额,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崔楠楠驾驶豫F67387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思德桥北150米处,与刘小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楠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F67387号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小妞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诉讼中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妞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可界定为90-150日,营养期限可界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80日,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日,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80日。

另查明,原告刘小妞为居民家庭户口,曾用名刘城英,于2006年至2015年6月23日在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事业部工作。闫某乙(2005年3月2日出生)为原告刘小妞的被抚养人,原告刘小妞丈夫闫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涉案事故致使原告刘小妞产生修车费700元,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小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事业部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