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小二,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琚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焦作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杨小二(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泰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在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3月至2013年)。2013年4月,原告方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不再有工作岗位,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被告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经被告同意后将其调动至新的工作单位,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在新单位上班后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损失等费用。仲裁裁决在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同时,裁决原告按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失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转移工作单位形式上所需要的手续,其实质上是属于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的工作调动,此种情况用人单位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为纠正错误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请求支持被告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0921.1元。二、因原告方矿井资源枯竭,被迫关闭,不再给被告提供工作岗位,所以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除其劳动合同。后其他矿来原告处公开招聘,被告在应聘合格后被其他矿录取,与新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为被告调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认为本案与众鑫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劳动争议案已经仲裁前置。第二组证据:1、工资转移介绍信;2、接收单位证明;3、被告与接收单位所签劳动合同。证明:1、经被告本人同意,原告主管部门焦煤集团公司将其从小马公司调动至公司所属的方庄一矿,方庄一矿予以接收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告虽然与小马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随即被安置到了方庄一矿。焦煤集团是两个单位共同的主管部门,并且工资转移介绍信和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其仍是焦煤集团公司的职工。原有的用工性质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年功工资标准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故此种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事实上劳动关系的终止,而是为了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程序,被告虽然形式上是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性质属于焦煤集团公司内部单位之间的工作调动,被告并未失业。3、工资转移介绍信上记载有工资标准,显示的是被告从小马公司调出时的岗位,而被告与方庄一矿签订的合同上也记载的非常清楚,合同上显示的是岗效工资制度。也就是岗位不同,工资标准就不同。第三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1、被告属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客观原因至原合同不能履行需转移至新的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4月底与原告解除劳动后,5月初就与方庄一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未造成被告失业。2、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之规定,因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属于原告所称工作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并且工资和岗位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上的工资和岗位部分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与新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显示被告的工资和工作岗位,所以被告至今无工作,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的公司和方庄一矿的法定代表人不同。而且焦作煤业矿务局也是独立的法人,三方是独立关系。所以被告的工作不存在单位之间的调动。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作调动的关系,原告单位矿井枯竭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当按照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法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由原告贴出通知,其他矿到原告处进行公开招聘。所以,这种招工的方式原告只是在其矿上提供一个招聘员工的平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调动与被调动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这份证据证明何庄矿、方庄矿之所以到小马公司招聘是焦煤公司的统一安排,也证明了何庄矿、方庄矿均是隶属于焦煤公司的单位。到方庄矿去是被告的自己选择,但这次机会是集团公司给予的。被告与小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为了与方庄矿签订合同,证明被告并没有失业。 第三人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劳动权益已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内容,被告的工资、工龄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业已失业的状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