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负责人刘林,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法定代表人霍庆军 被告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 被告霍庆军,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刘霁,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霍娟,女,汉族,1971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建,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丹浩福,男,回族,1973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彭敬,女,回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源商贸)、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杜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鑫源商贸、凯美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马村流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此笔贷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做相应调整。如果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被告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欠息3600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今本金、利息、罚息等尚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拒不还款,被告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月利率为10‰;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1.5倍;复利以罚息为基数,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2、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欠息3600元;3、被告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八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各一份;被告焦作市凯美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3年商银马村流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紫鑫源商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本金发放给被告紫鑫源商贸;5、2013年商银马村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被告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对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未出庭发表抗辩意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4日,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与被告紫鑫源商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商银马村流借字第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凯美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紫鑫源商贸提供了4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紫鑫源商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鑫源商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紫鑫源商贸提供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清偿借款,但被告紫鑫源商贸未如期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鑫源商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凯美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美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应当对被告紫鑫源商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借款利息实际清偿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凯美公司、霍庆军、刘霁、霍娟、李建、丹浩福、彭敬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