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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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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堂与赵培来、王艳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张玉堂,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博,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培来,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 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张玉堂,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博,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培来,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王艳英,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玉堂与被告赵培来、王艳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堂委托代理人陈彦博,被告赵培来、王艳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堂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许,我步行途径鹤壁市淇滨区玉兰巷与淇河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告赵培来驾驶豫F01917号车辆将我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培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培来所有的豫F0191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玉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033.42元。

被告赵培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的豫F0191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玉堂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张玉堂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被告王艳英同被告赵培来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张玉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许,原告张玉堂步行途径鹤壁市淇滨区玉兰巷与淇河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告赵培来驾驶豫F01917号车辆将原告张玉堂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培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堂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堂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9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9973.42元。2015年1月29日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张玉堂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培来向原告张玉堂垫付医疗费5500元。豫F0191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艳英,被告赵培来与被告王艳英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玉堂与被告赵培来驾驶的豫F0191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堂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培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堂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玉堂的损失:1、医疗费9973.4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800元,因原告张玉堂提交的工资证明数额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基数,但未提交个人纳税完税证明,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玉堂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其中住院78天,出院后需休息30天,可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故对24391.45元/年÷365×108天=7217.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7900元,原告张玉堂虽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收入减少,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且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故对28472元/年÷365×78天×1人=6084.4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对30元/天×78天=2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790元,因原告张玉堂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考虑到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张玉堂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5815.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0191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玉堂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赵培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玉堂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313.42元(9973.42元+2340元=12313.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2313.42元(12313.42元-10000元=2313.42元),应由被告赵培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堂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501.63元(25815.05元-12313.42元=13501.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堂23501.63元(13501.63元+10000元=23501.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培来已垫付原告张玉堂5500元,因被告赵培来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玉堂2313.42元,对于超出的部分3186.58元(5500元-2313.42元=3186.5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赵培来的3186.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玉堂各项损失共计20315.05元(23501.63元-3186.58元=20315.0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