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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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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玉与王雪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王雪盈,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杰,1985年9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

被告王雪盈,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杰,1985年9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金玉与被告王雪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委托代理人孙国付,被告王雪盈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玉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20分,被告王雪盈驾驶豫FJC77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通用巷与科技巷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左腿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雪盈与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JC77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金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04.76元。

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被保险车辆豫FJC77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超速,也没有其他行为能使原告张金玉受损,因此原告张金玉的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金玉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雪盈辩称:同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金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04.7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金玉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张金玉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

2、鹤壁市淇滨区永茂建材经营部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金玉工资及误工情况;

3、陪护证2份,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鹤壁市中德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金玉住院期间2人陪护以及陪护人员工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照相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张金玉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以及支出鉴定费、照相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张金玉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原告张金玉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4699.26元;2、误工费20906.6元,误工期限224天,2800元/月÷30天×224天=20906.6元;3、护理费14556元,住院13天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个月1人护理,(3000元/月÷30天+2900元/月÷30天)×13天+3000元/月÷30天×120天=14556元;4、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8、交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继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20804.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张金玉提交的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错误,被告王雪盈应不承担责任,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3份证明过于简单,不能证明原告张金玉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张金玉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张金玉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原告张金玉及护理人户籍性质酌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雪盈对证据2、3中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雪盈、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玉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张金玉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印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陪护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金玉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金玉伤残等级、住院、出院后护理及鉴定费、照相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雪盈驾驶豫FJC77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科技巷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用巷与科技巷交叉口时,与原告张金玉驾驶沿通用巷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巷交叉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金玉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雪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金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FJC779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玉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982.26元,在鹤壁市京立医院支出医疗费577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购买胫骨接骨板支出6000元,以上共计14699.26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2015年6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金玉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4个月;原告张金玉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8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雪盈系鹤壁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雪盈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张金玉系居民家庭户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