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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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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丽萍、王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8月12日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且未尽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其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14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如今夫妻感情没有丝毫好转反而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19万元依法平分;3、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扶养,扶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结婚已25年,双方感情融洽,且生育两个孩子,现在其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安定的住所疗养及家人的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5月12日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3月生育一女张某丙,2002年6月生育一子张某乙,现两子女均在校就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19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杨某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树立正确的婚姻观,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有很大程度和好的可能。现被告杨某某因乳腺癌进行手术后尚在康复期,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某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时原告张某甲应细心照料被告杨某某。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特别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