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945号 委托代理人张虹(系原告母亲),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直某甲,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无法磨合,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换工作,无固定收入,不履行家庭责任,在我患病期间不尽抚养义务,对女儿漠不关心,没有承担过任何抚养责任,我与被告家庭矛盾严重,早已形成分居事实,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10月24日我曾起诉至淇滨区法院,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矛盾仍不能协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直某甲承担。 被告直某甲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经常换工作是因为原告经常去找我,我就辞掉了工作,跟原告租房居住,后来又换了几次工作,不是因为我个人原因才换的工作,婚后我为了使家庭生活的更好,努力的寻找更好的工作,我与原告没有打骂过,双方感情尚好,偶有一次家庭纠纷也是难免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同患难、共艰苦,只有经过努力才能更好的生活。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直某乙,从抚养条件及家庭环境来讲,我各方面条件都要优越于原告,我抚养孩子更为有益。另外,我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铁塔西街天下城小区1号楼1单元520号房屋一套,该房购买于2011年初,我与原告是2010年11月18日举行的结婚典礼仪式,该房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直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女直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119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直某甲离婚。后双方矛盾仍不能协调,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直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矛盾重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直某甲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直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直某乙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婚生女直某乙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收入等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故本院酌定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直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66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铁塔西街天下城小区1号楼1单元520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购买,而原、被告双方是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故该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直某甲离婚; 婚生女直某乙由原告张某某伟抚养,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婚生女直某乙支付抚养费466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直某乙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