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号 原告曹秀峰,男,1969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乔羊,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曹秀峰与被告乔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0日,原告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赵进忠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申请追加赵进忠作为本案的被告,经本庭合议,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赵进忠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进忠、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庭合议,于同日作出并向该两被告送达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峰及委托代理人朱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峰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曹秀峰与被告乔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钢管日租金为0.01元/天、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天、顶丝日租金为0.02元/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月后五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照总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物由被告自提,归还时由被告送还,并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和费用。原被告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丢失赔偿等事项也进行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乔羊将租用的钢管等上述物品用于鹤壁市南海港湾2#、3#楼工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物部分丢失(价值55669元),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为了损失不再继续扩大,原告自行将部分租赁物租车取回,由此产生装卸、运输费用8866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核算,被告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共欠租赁费84132.6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4132.64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5566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866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按总租金124132.64元的5%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乔羊未到庭答辩。 原告曹秀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5日,原告曹秀峰与被告乔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元/天、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天、顶丝日租金为0.02元/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月后五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照总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物由被告自提,归还时由被告送还,并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和费用; 提货单76张、退货单53张、计算清单(原告处电脑使用的提、退货系统自动生成)1份,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及原被告提货、退货情况,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为124132.64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84132.64元未支付; 租赁物丢失明细1份,证明:根据证据2中提货单的租赁物减去退货单注明的租赁物,为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按照双方在提(退)货单上约定的租赁物丢失标准计算,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损失为55669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乔羊出具的《欠款手续》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卸、运费8866元。 被告乔羊未到庭质证。在本院对被告乔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及运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中的6份单据中乙方签字中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向其明示告知,被告既不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5日,原告曹秀峰与被告乔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钢管日租金为0.01元/天、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天、顶丝日租金为0.02元/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月后五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照总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物由被告自提,归还时由被告送还,并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和费用。原被告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被告将上述租赁物用于鹤壁市南海港湾小区2#、3#楼(现为1#、2#楼)主体建设工程。原被告在提(退)货单上约定:丢失钢管一米按15元赔偿,十字扣件损坏丢失按5元赔偿,顶丝按13元赔偿,接扣丢失按5.5元赔偿,螺丝螺帽丢失一套按0.4元赔偿,顶丝螺母损坏按2元赔偿,底座丢失按2元赔偿。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共计60260米,被告归还原告钢管共计59037.5米,未还钢管共计为1222.5米,钢管租赁费共计85418.43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扣件(包含十字扣4686套、接扣613套、转扣295套)共计27641个/套,被告归还原告扣件共计22047个/套,未还扣件数为5594个/套,扣件租赁费共计25424.6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顶丝共计3108套,被告归还原告顶丝共计3013套,未还顶丝数为95套,顶丝租赁费共计12570.3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接头共计600个,被告归还原告钢管接头共计582个,未还钢管接头数共计18个,原告陈述称钢管接头参照合同约定的顶丝租金单价计算,钢管接头租赁费共计719.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为124132.64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4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84132.64元。 被告未归还的材料按照双方约定的丢失赔偿方式计算,分别为未归还的钢管费用为1222.5米×15元/米=18337.5元,未归还十字扣费用为4686套×5元/套=23430元,未归还的接扣费用为613套×5.5元/套=3371.5元,未归还的转扣赔偿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参照2014年十字扣市场价4.15元/套,费用计算为295套(租赁数量-未归还数量)×4.15元/套=1224.25元,未归还的顶丝费用为95套×13元/套=1235元,未归还的钢管接头赔偿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参照市场价2元/个计算,费用共计18个×2元/个=36元,综上,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费用共计47634.25元。 另查明:被告乔羊对原告诉称的运费8866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4132.64元、运费8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物丢失损失55669元,本院在47634.2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询问笔录中辩称对部分提(退)货单乙方签字有异议,不予认可的理由,经本院告知,被告既不申请对该乙方签字的鉴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退)货单与其出具的计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