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386号 被告吴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