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宋红岩,男,1965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李庆兰,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杨友才,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胡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宋红岩、李庆兰与被告杨友才、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孟利平、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岩、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才、胡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岩、李庆兰诉称: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31348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480元及利息(以本金313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超出约定部分不再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李庆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友才(又名杨帆)向原告李庆兰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分,已付至2014年10月12日。 证据2、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友才向原告宋红岩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友才向原告宋红岩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分,已付至2014年10月20日。 证据3、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英向原告宋红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英向原告宋红岩借款13480元。 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九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3张,证明被告杨友才与被告胡英系夫妻关系。 证据5、两原告户籍证明2张,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红岩、李庆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友才、胡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友才向原告李庆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利息2.5分。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2日。 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友才向原告宋红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宋红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2.5分。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20日。 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红岩壹万叁仟肆佰捌拾元即13480元,该款项经查性质为货款。 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友才、胡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3480元及利息(以本金313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超出约定部分不再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杨友才、胡英向原告宋红岩、李庆兰出具欠条、证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货款13480元属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欠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134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以本金313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超出约定部分不再请求),因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英向原告出具的13480元的货款欠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欠款的偿付日期,但自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二被告即负有立即偿付欠款的义务。而二被告长期拖欠该货款,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应分别计算,一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是以本金13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友才、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红岩、李庆兰欠款31348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13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宋红岩、李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友才、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