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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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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英与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张书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张书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凤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在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书英与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英委托代理人刘娜、王海军,被告张凤军、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英诉称:2015年2月11日21时许,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使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凤军驾驶豫F77666(临)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凤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凤军所有的豫F77666(临)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3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若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凤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张书英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6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许,原告张书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使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凤军驾驶豫F77666(临)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凤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书英无责任。张凤军所有的豫F77666(临)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0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0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英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用9025.6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军为原告张书英垫付6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凤军驾驶豫F77666(临)号轿车与原告张书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凤军负该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张书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书英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9025.6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260元,有原告张书英提交的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误工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仅在住院期间存在扣发工资情形,故对2550元/月÷30天×96天=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7592元,因原告张书英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收入减少,且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96天×1人=7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60元,因原告张书英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20元,因原告张书英未提交正式票据,但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张书英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757.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77666(临)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书英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张书英各项损失共计28757.6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05.63元(9025.63元+2880元=11905.63元)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1905.63(11905.63元-10000元=1905.63元)由被告张凤军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252元(8160元+7592元+500元=16252元)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0元,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书英26852元,被告张凤军应赔偿原告张书英1905.6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军已垫付原告张书英6500元,超出部分4594.37元,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凤军。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书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6852元;被告张凤军赔偿原告张书英1905.6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书英22257.63元,支付被告张凤军垫付款459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张书英负担15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