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梁海超,男,199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付志超,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于家豪,男,199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李豪,男,1997年7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海超与被告付志超、于家豪、李豪、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奥体健身会所华夏南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梁海超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