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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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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超与付志超、于家豪、李豪、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奥体健身会所华夏南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梁海超,男,199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付志超,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于家豪,男,199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李豪,男,1997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奥体健身会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梁海超,男,199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付志超,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于家豪,男,199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李豪,男,1997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奥体身会所华夏南路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海超与被告付志超、于家豪、李豪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奥体身会所华夏南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梁海超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