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汪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19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