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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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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72号 原告王佳佳,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佳与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72号

原告王佳佳,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佳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豫F4411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小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0039元,保险费4601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8月16日晨,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未知名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F44114号车辆发生燃烧后报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做出编号为第20150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查勘定损,确认车辆已报废,但迟迟不予理赔。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0039元及施救费1200元,上述共计131239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对方车辆系大货车肇事后逃逸,对本事故的原因仅有原告单方陈述,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且大货车肇事逃逸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由于仅有原告司机的单方陈述,对原告车辆起火原因并不确定;3、大货车肇事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增加免赔率30%;4、本案机动车已全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车辆的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5、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F44114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王佳佳,2015年2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30039元。

2015年8月16日晨,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豫F44114号轿车在京港澳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未知名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豫F44114号车辆发生燃烧后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大货车没有停车,驶离了现场。2015年8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做出编号为第20150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豫F44114号车辆系因碰撞造成燃烧,事故系案外人王某某疲劳驾驶所致,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豫F44114号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124577元,原告方同意在被告依约理赔后车辆残值部分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豫F44114号车辆系因碰撞后导致燃烧,上述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对于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起火原因不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大货车肇事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增加免赔率30%。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豫F44114号车辆产生碰撞的货车亦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被保险车辆应由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情况,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其主张享有3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前豫F44114号车辆实际价值为12457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车已发生全部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即124577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残值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因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577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佳佳车辆损失1245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佳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原告王佳佳负担7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