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王俊同,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明凤,女,1950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鑫,男,1998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家军,男,200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王家旗,女,2004年3月8日出生。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姬存井,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王俊同、赵明凤与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同、赵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姬存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同、赵明凤诉称:1991年5月7日,我们出资建成了现住房屋,2011年儿子王夫燕和儿媳姬存井共同出资建成位于钜桥镇王砦村村中间路北第三排的房屋,但2012年农历八月初三,儿子王夫燕因车祸不幸去世。现三被告之母姬存井经法院调解已从我们的房屋搬到新房居住,但将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留在我们的房屋居住,严重妨害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对我们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排除妨害,搬离并腾清原告所有的房屋;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未答辩。 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搬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腾清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俊同、赵明凤提交的证据有: 1、王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现住房院系1991年5月7日由二原告出资兴建,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2、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之母姬存井依据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搬到了其所有的位于淇滨区钜桥镇王砦村村中间路北第三排的房院中生活,但将其三子女即本案三被告滞留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未搬离的事实。 原告王俊同、赵明凤另陈述称:我们于1991年5月7日建成了现住房院,是该房院的所有权人,对该房院享有使用、占有、处分、受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但三被告却无视我们的合法权益强行占用、滞留该房院,给我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尤其是三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赵明凤进行人身伤害等恶劣行为,对此公安机关曾多次介入处理,基于以上事实2014年我们曾经起诉要求三被告之母姬存井搬出涉案房屋,法院依法进行了调解,现三被告之母姬存井已搬出该房屋,但却将其三子女即本案三被告滞留在原告房院,给二原告造成了妨害,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我们迫不得已起诉三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房院,并清理其房内的物品,包括一个橱柜、一张铁床、一个床头柜及餐桌、修理器材等物品。 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王俊同、赵明凤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淇滨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2份证据分别是: 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砦村村主任王爱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的母亲姬存井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王俊同、原、被告之间关系十分紧张; 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砦村村支书王玉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十分尖锐。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俊同、赵明凤对本院调查收集的2份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两份询问笔录充分证实了三被告对我们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俊同、赵明凤与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2份证人证言及对村民的走访调查,发现原告王俊同、赵明凤与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共同生活期间,三被告因家庭矛盾,不允许二原告喝自己家打的井水,老人万般无奈下只得每天步行数公里到村边的小河旁挑水吃,年过花甲的老人在炎炎烈日中奔波挑水生活十分艰辛。原告赵明凤长期瘫痪在床,作为孙子女的三被告非但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反而对老人拳脚相加,给两位老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反观原告王俊同、赵明凤作为三被告的祖父母,在儿子王夫燕去世后,没有给予孩子更多的关爱,反而因为分割赔偿款、房屋居住等问题经常与三被告的母亲姬存井争吵,在孩子幼小的心灵里埋下了怨恨的种子。因家庭矛盾尖锐,导致年仅11岁的孙女王家旗辍学在家无人照看,既得不到祖父母的关爱、照顾又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孩子的生活条件令人堪忧,经历了本不属于这个年龄应该面对的磨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紧张、矛盾尖锐,如继续共同生活,既不利于两位老人安享晚年,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均系未成年人,应由母亲姬存井抚养,跟随母亲姬存井共同生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搬出二原告房屋,并腾清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王俊同、赵明凤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王砦村222号的房屋,并腾清房屋,跟随其母姬存井共同生活; 二、驳回原告王俊同、赵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海鑫、王家军、王家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