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217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连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玉合,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连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连某某于2011年腊月二十二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我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女儿出生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我带着女儿四处求医治疗。女儿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近100000元,导致我生活困难。被告连某某至始至终没有为女儿支付一分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某某支付我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 被告连某某辩称:我不认可这个小孩是我的,从怀孕到出生直到小孩死亡,我都没有见过孩子;如果要让我认可这个女儿是我的,必须做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腊月22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连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甲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某甲生育一女李某乙。2013年1月30日,被告连某某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8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甲、李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连某某彩礼款29900元;二、非婚生女李某乙暂由李某甲抚养,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甲孩子抚养费324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连某某不服(2013)浚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14日至9月22日,李某甲女儿在河南省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9.97元。李某甲女儿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至9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9703.66元(2809.82元+3500元+33393.84元=39703.66元)。李某甲女儿于2014年1月10日因重症感染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河南省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票据、(2013)浚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3)鹤民一终字第366号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连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女儿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其女因病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41153.63元(1449.97+2809.82元+3500元+33393.84元=41153.63元),应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连某某平均负担,故被告连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20576.82元(41153.63元÷2=20576.82元)。关于原告李某甲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本案的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本院对以上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李某甲请求的其女的生活费,因该费用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其女医疗费20576.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51元,被告连某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