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李金相,男,196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孔丽萍,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海龙,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李金相与被告常海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玉、孔丽萍,被告常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相诉称:2013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常海龙将我的豫F98135牌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抢走,我随即报警。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案件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该案属于经济纠纷,告知我和被告常海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常海龙至今未返还我的豫F98135牌号轿车,也未支付使用费用,并且在使用期间多次违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常海龙返还原告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35牌号轿车;2、被告常海龙向原告李金相支付占有豫F98135牌号轿车期间的使用费(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被告常海龙返还原告李金相车上价值26000元的货物;4、被告常海龙返还原告李金相车上现金20000元;5、被告常海龙承担占有豫F98135牌号车辆期间违章驾驶的处罚费用46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常海龙承担。 被告常海龙辩称:我扣原告李金相车辆是因为与其有经济纠纷,原告李金相车上没有货物和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常海龙将原告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35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开走,占有期间豫F98135号轿车40次违法行驶。被告常海龙至开庭之日未返还原告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35号轿车,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案件侦察大队询问笔录、豫F98135牌号轿车违章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常海龙将原告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35牌号轿车开走,已构成无权占有,原告李金相要求被告常海龙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金相要求被告常海龙按每月3000元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车事实,且被告常海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常海龙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考虑到原告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35牌号轿车系非营运车辆,综合考虑当地公共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常海龙按照每日10元支付原告李金相损失,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被告常海龙实际给付车辆之日。 关于原告李金相要求被告常海龙返还价值26000元货物和2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金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常海龙开走车辆时车上有货物和现金,且被告常海龙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金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金相要求被告常海龙承担占有车辆期间因违法驾驶产生罚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相所有的豫F98135号轿车并支付原告李金相损失(按照10元/天标准,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被告常海龙实际给付车辆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金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常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