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爱莉,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磊,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进才,男,汉族,1950年7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峰,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系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冰,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党向成,系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策,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仝文潮,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赵秋文,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磊、李峰、冯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娟及被告李磊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冯冰委托代理人党向成及被告刘策、仝文潮、赵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磊于2009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3‰,期限1年,担保人为:李峰、冯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现余额为380229.49元,利息清至2010年3月3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清息还本行为。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380229.49元及利息67146元,利息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9.3‰计算,逾期利息从合同逾期之日起加罚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磊辩称,因经济确实困难,所以没能及时把钱还上。2014年5月19日原告法律顾问找其协商把利息部分免了,让想办法把本金还上。当时给了原告法律顾问10000元,其给我打了一张收条。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诉称,关于利息减免的问题,当时口头约定若被告李磊1个月之内还清本金免除利息。 被告李峰辩称,在2009年7月9日被告李磊向原告借款时,其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是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一年期限。而现在此事已过去四年之久,在这四年里原告未向其主张过,保证已失去效力。且借款人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借款合同进行了更改,而此次更改也没有与其协商过,所以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冰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借款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担保承诺,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丧失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 被告刘策、仝文潮、赵秋文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峰、冯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李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李磊2009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月息9.3‰;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李磊2009年7月9日向我社申请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的用途、担保人情况;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磊2009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相关合同约定条款及利息;证据四、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五、担保保证书(共3页),证明被告李峰、冯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2009年7月9日为李磊在我社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被告冯冰、赵秋文、仝文潮、刘策的工资证明四份,证明该四名担保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七、2012年3月15日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马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八、2010年6月23日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页、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 被告李磊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有异议,没有见过此裁定书。被告李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到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无异议,借据上显示被告李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对证据五中李峰的保证担保书有异议,保证担保书不是担保合同;对证据七有异议,裁定书没有收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起诉未超时效;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规定的到期日为2010年7月8日,原告在2010年6月23日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下达催收通知单,说明催收单上的日期是伪造的。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下达催收通知,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催收通知单上没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催收单上催款人为李磊,因此该通知单不是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催收通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上面只有李峰的签名,没有签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与被告李磊协商变更了借款时间,2013年7月2日被告李磊仍然在向原告还款,说明借款合同已经变更。原告与李磊变更借款合同没有通知其,所以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冯冰没有作为被告,原告丧失对冯冰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刘策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有异议,裁定书其没有见过。其的担保时效已经超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仝文潮、赵秋文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刘策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5月9日由原告法律顾问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和其协商免除借款利息,只定期还本金,并证明其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是一张收条,并没有规定具体借款利息和本金归还时间和方式,因此不能证明免除被告李磊借款利息,仅能证明其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李峰、冯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能证明被告李峰、刘策、仝文潮、赵秋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2014年5月9日李磊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免除被告李磊的借款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