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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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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青与马国富、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马小青,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芳,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马国富,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马小青,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芳,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国富,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江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小青诉被告国富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永昌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富、武陟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马国富驾驶大货车在马村区云台大道九里山矿路口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焦作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11333.3元,财产损失200元,停车费50元,复印费50元,合计37156.11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国富、武陟永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国富、武陟永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且行驶证、驾驶证真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马国富承担全部责任;马国富驾驶证、豫HA5716行驶证、豫H595N挂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锦城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份(25页)、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修车费票据200元,交通费票据600元,停车费票据50元,证明交通费、修车、停车费情况;4、焦作物联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原告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30日工资发放表、河南华攀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李林芳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及陪护李林芳月工资情况;5、马小青户籍证明一份(3页),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户籍基本信息。

被告马国富、武陟永昌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加盖公章,请法庭核实。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系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完整。出院证明日期与住院证日期不一致,马村区人民医院5月19日结算票据存在重复。正常应该是一次结算,请法庭核实。预交票据应当包含在结算票据中,该项不予认可。医疗票据无清单证明用药的明细。9月11日、9月12日票据,是原告出院后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3交通费数额较高,请法庭酌情判决。修车费票据、停车费不能证明是本案维修车辆花费情况,也无评估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4原告及陪护人员应该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等相关证明,证明存在相应劳动关系,工资表中无相关人员签名,原告已经超过六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马国富驾驶豫HA5716(豫H595N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村区云台大道九里山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小青驾驶的无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豫HA5716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豫HA5716号车还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豫H595N挂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小青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10992.81元;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人,由其儿子李林芳陪护;原告马小青及护理人员李林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马小青系焦作物联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临时工,月平均工资1950元;护理人员李林芳系河南华攀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马小青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国富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国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小青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马国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富进行承担。

关于医疗费,以原告马小青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10992.81元(包括预交费用1000元),出院后在第五人民医院的检查费96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马小青提供了其在焦作物联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尽管其超过60岁,另干临时工符合常理,应当按照其月平均工资1950元计算误工费为6630元(1950元/月÷30天*102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