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靳大上,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王香英,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旺,男,汉族,199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靳大上诉被告王香英、被告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大上、被告王香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被告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大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借款中,约定月息3分5厘,但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偿还原告欠款20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的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王香英辩称,被告王香英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陈旺辩称,不是其借的钱,借款与其无关。 根据原、被告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香英借钱的事实及被告陈旺与借款有无关系。 原告靳大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出示证据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香英出具的借条、2015年2月4日被告王香英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旺证明各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被告陈旺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以后有钱就偿还。 被告王香英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香英认可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旺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辩解意见钱不是被告陈旺借的,不应由其来还,只是帮母亲还钱,并不代表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靳大上所举证据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香英出具的借条、2015年2月4日被告王香英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旺证明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被告王香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5厘,每月15日付息。期间,被告王香英通过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补写欠,但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过国家规定,但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香英偿还原告欠款205000元,以及其中2014年10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旺共同还款,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香英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大上借款155000元。 二、被告王香英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大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靳大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435元,由被告王香英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