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延东与何小波、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王军身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何小波,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宝宝,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汽车二

被告小波,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县市公司。

负责人郭宝宝,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

法定代表人冯安有,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陈延东诉被告小波新乡市元达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公司(以下简称元达辉县分公司)、辉县市汽车二队(以下简称汽车二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王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何小波、被告元达辉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汽车二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2时许,原告驾驶豫HE96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文昌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小波驾驶的豫G75691——豫GC707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何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663.52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8402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774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256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小波答辩称,被告何小波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何小波是王军雇佣的驾驶司机,所以被告何小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元达辉县分公司答辩称,元达公司只是豫G75691主车的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车辆的实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因此主车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挂车并非挂靠在元达公司名下,所以无论挂车是否承担责任均与元达公司无关,元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汽车二队辩称,事故的责任应由主车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挂车没有主动制动功能,是撞上了主车才连上了挂车,而且挂车是不要求强制保险的。

被告人寿财保答辩称,1、如果原告各项诉求确实符合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对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本案肇事车辆豫G75691在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事发时挂车豫GC707并未在人寿财保投保,所以该挂车应当承担一半损失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保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军答辩称,被告王军是该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因主车有投保情况,应当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豫G75691和挂车豫GC707的实际车主为王军。被告何小波系王军的雇佣司机。主车豫G75691挂靠在被告元达辉县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豫GC707挂靠在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原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已经过了保险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小波的驾驶证(复印件)、豫GC707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承担;2、病历(36页)、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证上医嘱载明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及误工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共计35994.06元;4、户口本6页,证明(1)陈延东系农业家庭口,残疾赔偿金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证明被扶养人陈四川、范小爱、陈广耀的身份情况;5、陈延红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残疾证、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延红系残疾人,虽然被扶养人陈四川、范小爱共有两个子女,但因陈延红系残疾人,无法分担扶养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共计84029.8元;6、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正证、副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大货车驾驶员,误工费应按上年度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年44421元计算,误工天数为228天;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薛小花的收入情况;董孟修户籍1份、身份证1份,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董孟修的收入情况;8、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花费情况;9、复印费票据1张,共计50元;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作鉴定时所花费的交通费500元;10、邮寄费票据4张,共计160元。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后认为:1、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一栏中有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告知;2、病案首页说明原告治疗有高血压、高血脂症,在确定医疗费时,对非治疗交通事故的花费应当予以核减;3、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扶养费;4、对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还应当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才具有真实性,而且残疾证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也是相互矛盾的;5、原告没有提交其为某单位长期务工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处于长期误工状态,误工损失也不应按照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6、对薛小花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具体年份,也没有薛小花本人的签字;7、医院出具的关于休息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医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的票据虽然真实,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交通费属于理赔范围,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其他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