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闫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时相识,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0日,生一女,由于相识不久便结婚,且缺乏与沟通,经常无故生气、吵闹,经常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以下简称被告)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当庭陈述双方结婚及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0日,生一女,取名闫某甲,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识不久便结婚,且缺乏与沟通,经常生气、吵闹,离家出走,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理解,共同照顾家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造成双方感情恶化,甚至出现离家出走的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在婚姻、子女等问题意见基本一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闫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