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原告蔡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蔡军诉被告焦作市八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化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前。双方还约定如果2012年12月25日前被告以现金归还借款的话不计息,延期归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八化工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不计息,延期归还,按月息3分计息;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驳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蔡军与被告八化工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2012年12月25日前以现金归还。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2月25日前以现金归还不计息,延期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蔡军与被告焦作市八化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蔡军要求被告八化工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八化工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八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蔡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作市八化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焦作市八化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