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24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银峰,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李银峰、第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泰光、张志强,被告李银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第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闫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原告方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不再有工作岗位,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被告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经被告同意后将其调动至新的工作单位,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被告在新单位上班后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损失等费用。仲裁裁决在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同时,裁决原告按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失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转移工作单位形式上所需要的手续,其实质上是属于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的工作调动,此种情况用人单位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请求支持(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4564.38元;2、因原告方矿井资源枯竭,被迫关闭,原告不再给被告提供工作岗位。2013年4月24日有其他矿来原告处招聘,原告只是提供了招聘平台,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应聘合格后被其他矿录取,与新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方所称的劳动调动关系;3、被告从2013年5月份起处于失业状态。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转移介绍信、接受单位证明、被告与接收单位所签劳动合同,证明(1)经被告本人同意,原告主管部门焦煤集团公司将被告从小马公司调动至公司所属的何庄煤矿,何庄煤矿予以接收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告虽然与小马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随即被安置到了何庄煤矿,其仍是焦煤集团公司的职工,原有的用工性质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年度工资标准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故两者的劳动合同解除不是事实上劳动关系的终止,而是为了被告能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性质属于焦煤集团公司内部单位之间的工作调动,被告并未失业;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1)被告属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客观原因致原合同不能履行需转移至新的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未造成被告失业;(2)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之规定,因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举工资转移介绍信、接受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属于原告所称工作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并且证据上显示的工资和岗位,与实际情况不符;2、被告与接收单位所签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能证明被告与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显示被告的工资和工作岗位,所以被告至今无工作,处于失业状态;3、原告和何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不同,而且焦作煤业矿务局也是独立的法人,三方是独立关系,被告的工作不属于单位之间的调动;4、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作调动的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4月24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由原告贴出通知,通知的内容就是由其他矿到原告处进行公开招聘,所以这种招工的方式只是原告在其矿上提供一个招聘员工的平台。 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了何庄矿、方庄矿之所以到小马公司招聘是焦煤公司的统一安排,也证明了何庄矿、方庄矿均是隶属于焦煤公司的单位。到何庄矿工作是被告自己的选择,但机会是集团公司给予的。被告与小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为了其与何庄矿签订合同,说明被告并没有失业。 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举证与第三人没有关联,第三人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劳动权益已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内容;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到何庄煤矿工作是被告自行应聘以及被告业已失业的状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被告李银峰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1月李银峰与第三人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待遇等均未变更。2013年4月30日原告以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停为由给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资源枯竭、矿井关停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主管部门为被告提供新的工作单位及就业岗位”。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银峰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资转移手续。何庄煤矿接收被告调动至该单位工作,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焦煤集团统一规定执行,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银峰和第三人众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564.3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