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闫随虎,男,汉族,1958年7月4日生。 被告王顺新,男,41岁。 原告闫随虎诉被告王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新诉称,原告是从事饲料买卖的个体户,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600元,有被告本人所打欠条为证。2013年3月5日,被告偿还了100元,剩余4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最后发展到不接电话,不见人影,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顺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顺新欠原告闫随虎饲料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情况。 被告王顺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王顺新欠原告闫随虎饲料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饲料买卖的个体户,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顺新共欠原告闫随虎饲料款46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元,剩余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4500元饲料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随虎欠款45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顺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