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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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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和平、刘小利、焦明明、孙流群、潘计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良,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女,汉族,1989年6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良,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女,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焦和平,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小利,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焦明明,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和平、刘小利、焦明明、孙流群、潘计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提出诉讼后,撤回对被告孙流群、潘计才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流群、潘计才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良、张珂熠,被告焦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利、焦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和平于2013年3月29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整,月利率11.5‰,期限1年,至2014年3月28日到期。担保人为刘小利、焦明明、孙流群、潘计才,现本金余额为100000元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焦和平同意还款,但辩称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刘小利、焦明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焦和平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情况;2、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刘小利、焦明明应当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焦和平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和平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焦和平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焦和平在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编号为80265314,贷款利率为月息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小利、焦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焦和平提供了100000元的贷款。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和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焦和平提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约清偿借款。但被告焦和平未按期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和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利、焦明明自愿签署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焦和平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小利、焦明明应当对被告焦和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利、焦明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小利、焦明明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1.5‰计算利息;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小利、焦明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焦和平、刘小利、焦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焦和平、刘小利、焦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