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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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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瑞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瑞鹏装饰工程有限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瑞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明,经理。

被告陈长明,男,汉族,1961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孟凡军,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陈尊敬,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刘纪勇,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韩新院,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作市瑞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于2015年2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刘纪勇、被告瑞鹏公司、陈长明、孟凡军,于2015年1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张涛、陈尊敬、韩新院。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被告焦作市成栋贸易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焦作市成栋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焦作市成栋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珂熠、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鹏公司签订了《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瑞鹏公司借款14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覆盖全部担保保证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14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推延,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3017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40707元,合计83372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93017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40707,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担保人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被告方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关系。

七被告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鹏公司签订了《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瑞鹏公司贷款14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瑞鹏公司支付全部贷款14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3017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鹏公司支付了贷款1400000元,被告即应当依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因被告未如数归还贷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焦作瑞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贷款本金本金6930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起至2014年12月23日按约定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12192元,由被告焦作瑞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长明、孟凡军、张涛、陈尊敬、刘纪勇、韩新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