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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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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万山、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森润绿色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山,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张万山、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王军强,被告森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张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被告森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80万元,月利率11‰,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森润公司仅于2013年12月31日,付2013年12月29日、30日、31日三日利息计418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息。此借款合同由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万山、张涛、张君丽、马书祥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森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森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张万山、张涛连带承担被告森润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80万元及利息;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润公司辩称,被告森润公司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还有待王信用社发放方主任郑爱先、李丽云,本案漏列了诉讼参与人;本案涉嫌诈骗,请法院驳回起诉或依法中止审理;原告起诉借款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存在借款事实,但被告没有见过借款合同,也不持有该合同,保证合同系违规操作。

被告张万山辩称,其见过借款合同,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不持有该合同原件。被告张万山与张涛是自愿担保,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是原告找的担保。当时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还给原告提出互保的条件,我们是在互保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合同。

被告张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谁,是否漏列诉讼参与人;本案是否存在诈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森润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经营资格;2、2013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贷行为真实合法,被告森润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80万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被告张涛、张万山的身份证及担保承诺,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借款存条,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发放贷款义务。

被告森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1号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以被告方为准。对2号证据借款合同有意见,仅是形式上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通过借款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借款人。郑爱先是具体经办人,所有手续均有郑爱先签名,郑爱先也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违规签订。原告负有监督借款义务,借款用途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借款去向及用途;若原告不提供,申请法庭调取2013年12月28日借款去向。存款凭条不需要贷款方盖章,贷款方盖章行为证明原告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张万山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贷款是三年连续贷的,信用社规定不还清上次贷款不允许继续贷款,这笔款不是被告还的,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完成程序上的续还手续,但对借款事实认可。

被告张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森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5份笔录,证明涉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郑爱先、李丽云,涉案借款系违规操作,涉案的同一笔款项已经涉嫌刑事诈骗。

原告对被告森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笔录形成时间为2013年10-11月份,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涉款无关。笔录当事人陈述均发生在2013年9月份,与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笔录陈述均是几人个人债权债务,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万山对被告森润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380万借款,森润公司认可用了190万,但本案借款合同所涉的的贷款一分没用,所有手续都是郑爱先代办,郑爱先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原告名义借款,等郑爱先到庭后核实。

被告张万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润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张万山、张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森润公司所举证据由于原告提出了不同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森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森润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8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此借款合同由张万山、张涛、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对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和马书祥的起诉,放弃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森润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8日,清结了2013年12月29日、30日、31日三日利息4180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05893.33元(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森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万山、张涛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森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张万山、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森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9005002013122802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该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被告森润公司辩称:本案的贷款非正常借贷,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配合原告进行的还旧贷新的续贷。380万借款,其只用了其中的190万元,实际借款人还有郑爱先和李丽云,且该案涉嫌诈骗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是被告森润公司。至于原告交付贷款后,借款人森润公司如何分配使用,属于被告森润公司的再处分,与原告无关,被告森润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森润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