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万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山,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森润绿色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张万山、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王军强,被告森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张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被告森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80万元,月利率11‰,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森润公司仅于2013年12月31日,付2013年12月29日、30日、31日三日利息计418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息。此借款合同由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万山、张涛、张君丽、马书祥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森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森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张万山、张涛连带承担被告森润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80万元及利息;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润公司辩称,被告森润公司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还有待王信用社发放方主任郑爱先、李丽云,本案漏列了诉讼参与人;本案涉嫌诈骗,请法院驳回起诉或依法中止审理;原告起诉借款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存在借款事实,但被告没有见过借款合同,也不持有该合同,保证合同系违规操作。 被告张万山辩称,其见过借款合同,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不持有该合同原件。被告张万山与张涛是自愿担保,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是原告找的担保。当时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还给原告提出互保的条件,我们是在互保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合同。 被告张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谁,是否漏列诉讼参与人;本案是否存在诈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森润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经营资格;2、2013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贷行为真实合法,被告森润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80万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被告张涛、张万山的身份证及担保承诺,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借款存条,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发放贷款义务。 被告森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1号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以被告方为准。对2号证据借款合同有意见,仅是形式上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通过借款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可以看出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借款人。郑爱先是具体经办人,所有手续均有郑爱先签名,郑爱先也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违规签订。原告负有监督借款义务,借款用途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借款去向及用途;若原告不提供,申请法庭调取2013年12月28日借款去向。存款凭条不需要贷款方盖章,贷款方盖章行为证明原告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张万山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贷款是三年连续贷的,信用社规定不还清上次贷款不允许继续贷款,这笔款不是被告还的,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完成程序上的续还手续,但对借款事实认可。 被告张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森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5份笔录,证明涉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郑爱先、李丽云,涉案借款系违规操作,涉案的同一笔款项已经涉嫌刑事诈骗。 原告对被告森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笔录形成时间为2013年10-11月份,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涉款无关。笔录当事人陈述均发生在2013年9月份,与本案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笔录陈述均是几人个人债权债务,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万山对被告森润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380万借款,森润公司认可用了190万,但本案借款合同所涉的的贷款一分没用,所有手续都是郑爱先代办,郑爱先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原告名义借款,等郑爱先到庭后核实。 被告张万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润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张万山、张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森润公司所举证据由于原告提出了不同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森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森润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8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此借款合同由张万山、张涛、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撤回对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和马书祥的起诉,放弃焦作市无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君丽、马书祥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森润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8日,清结了2013年12月29日、30日、31日三日利息4180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05893.33元(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森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万山、张涛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森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张万山、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森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9005002013122802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该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被告森润公司辩称:本案的贷款非正常借贷,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配合原告进行的还旧贷新的续贷。380万借款,其只用了其中的190万元,实际借款人还有郑爱先和李丽云,且该案涉嫌诈骗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是被告森润公司。至于原告交付贷款后,借款人森润公司如何分配使用,属于被告森润公司的再处分,与原告无关,被告森润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森润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