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系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柴鑫,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建军,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柴鑫,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赵建军、柴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张珂熠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95万元,贷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率10.27%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担保人)签订了《农村信用联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范围覆盖全部担保保证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95万元,贷款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推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万元,利息128623.19元,本息合计1078623.19元(利息截止日期后的利息费用按合同规定偿还)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贷款金额9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128623.19元,本利合计1078623.19元,利息截止日期后的利息费用按合同规定偿还;2、被告(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未还债务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建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对时间有异议。借款是2010年11月借的,原告所述的2013年12月31日的95万元借款是原告内部手续的问题。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是这笔款项并不是两个公司用的,是借给别人用的。对于这笔借款,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把利息付到了2014年3月份,且在积极的还款。 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柴鑫同意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建军的意见。 原告称,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起诉的是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重新办理的借款,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所称的2010年11月的借款在这之前已还,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12月2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对公)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2013年12月3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的事实,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息千分之十点二七;证据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赵建军、柴鑫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8日告担保人书一份,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赵建军、柴鑫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赵建军、柴鑫为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系全体股东同意决定,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系全体股东同意决定;证据四、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被告赵建军、柴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四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原告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万元,月利率10.27‰,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赵建军、柴鑫为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5万元,2014年3月29日支付利息11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经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拒不还本金及利息。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赵建军、柴鑫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赵建军、柴鑫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10.27‰计息,借款期限后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焦作市圣泽商贸有限公司、赵建军、柴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4508元,由被告焦作市大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