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良,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熠,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庆芳,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温县。 被告樊超,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温县。 被告王芳,女,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温县。 被告王仁芝,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亮,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温县。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庆芳、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良、张珂熠及被告张庆芳、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芳、王仁芝、张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庆芳于2012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2.58‰,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担保人为: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现余额为142840.01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31日,本息合计共185786.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142840.01元及利息;2、要求担保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庆芳、樊超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王芳、王仁芝、张亮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庆芳2012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月息千分之12.58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6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庆芳2012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张庆芳2012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以及被告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于2012年6月29日为张庆芳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五:被告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的工资证明四份,证明四担保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张庆芳、樊超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张庆芳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能证明被告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庆芳于2012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2.58‰,期限1年,担保人为: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现余额为142840.01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金及利息,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庆芳、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2840.0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樊超、王芳、王仁芝、张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4016元、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张庆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审 判 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