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78号 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铁山,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花年,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诉被告杨铁山、第三人范花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杨铁山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第三人范花年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杨铁山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安排推荐与原告合作,承包九里山矿井巷施工工程。2007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2007年4月2日被告杨铁山代表原告与九里山矿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经济纠纷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之后被告组织、雇佣人员开始进行施工。2007年8月1日,被告雇佣的第三人范花年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眼球受伤。第三人范花年与被告杨铁山协商无果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3月27日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焦劳人案字(2012)第049号仲裁裁决,由原告赔偿第三人范花年231543.2元,原告已通过法院如数支付了工伤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铁山支付原告代付的赔偿金2315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称,原告对范花年的赔偿数额属实,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焦煤集团公司九里山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约定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由被告承担责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范花年的仲裁申请书、焦劳仲案字(2008)211号仲裁裁决书、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049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范花年是被告杨铁山组织招募进来,对该合同项目进行施工。范花年发生工伤后,因被告方不具备法律资格,原告代被告进行了赔偿;3、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231543.2元的票据一张,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4、范花年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范花年受雇于杨铁山,从事九里山矿井巷工程,以及在施工工地受伤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焦煤集团公司九里山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上的单位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原告。协议的第4条证明双方不是承包关系;2、仲裁申请书只是范花年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未得到权力机关的认可。焦劳仲案字(2008)211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049号仲裁裁决书上没有记载杨铁山,该裁决书与杨铁山无关;3、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无从核实,而且该证据显示杨铁山是原告的员工。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出示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一份,证明焦劳仲案字(2008)211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当时原告不认可第三人系工伤。 原告认为网上下载的民事判决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其真实性需要核实。 第三人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 原告和被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22日被告杨铁山与原告宏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铁山负责九里山矿井巷施工工程。被告杨铁山承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经济纠纷、质量、技术事故责任”。原告宏程公司向被告杨铁山收取2%的管理费。协议书下方加盖“焦作市宏程矿山建设工程公司”公章。2007年4月2日被告杨铁山用“焦作市宏程矿山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里山矿签订“焦煤集团公司九里山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下方加盖“焦作市宏程矿山建设工程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杨铁山的签名。后被告杨铁山组织对九里山矿井巷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6月21日第三人范花年到九里山矿井巷施工工地从事井下清理水仓工作。2007年8月1日第三人范花年因故受伤,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因被告杨铁山系个人包工头,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宏程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范花年所受伤害为工伤,系6级伤残,原告宏程公司支付第三人各项赔偿共计231543.2元。2014年7月7日通过法院执行,原告宏程公司履行了向第三人范花年支付赔偿金231543.2元的义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纠纷成诉。 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宏程矿山建设工程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是原告宏程公司的一个下属内部机构,制有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杨铁山与原告宏程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杨铁山以原告宏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九里山矿井巷工程。因杨铁山系实际施工的工程承包人,也是第三人范花年的直接用工主体,故对第三人范花年因工致伤的损害结果,被告杨铁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宏程公司明知杨铁山没有施工资质,系个人承包,仍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书,明确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的合法资质承包工程,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对第三人范花年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杨铁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实际案情,原告和被告作为连带赔偿的责任主体,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对原告宏程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款231543.2元,由原告宏程公司和被告杨铁山按照50%和50%的责任比例平均承担为宜。故对原告宏程公司向被告杨铁山追偿赔偿款115771.6元(231543.2元×5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15771.6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铁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73元,由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86.5元;由被告杨铁山承担2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