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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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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与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郭高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00062号 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 法定代表人闫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00062号

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

法定代表人闫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超,男,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张国喜,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郭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国喜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依法追加张国喜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郭高超、被告张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需向甘肃发苏打水875件,600爽饮料385件,总价款37800元,经孟州市宋燕经货运信息部介绍,网上联系焦作马村豫HE1260车承运。原告支付孟州市宋燕红经货运信息200元,运费约定由厂家支付。豫HE1260车将苏打水875件,600爽饮料385件拌拉走,开车司机是被告郭高超。但两天后,甘肃要货方打电话询问货物怎么还未送到,原告向被告郭高超询问时,方知被告郭高超未将货物运往甘肃庆阳,而是将货物运到焦作马村。被告郭高超提出要货物让宋燕红过来,原告找到宋燕红,但被告与宋燕红相互推诿,造成原告合同违约无法履行。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7800元及因延误履行合同违约金30000元。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侵权人不是公司,原告应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公司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该车辆实际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也有过错行为,据被告张国喜所说,张国喜多次与原告电话告知,为减少过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将货拉走并支付相应运费,至原告未将货拉走,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郭高超辩称,其只是司机,一切都是听老板的,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国喜辩称,此货物是孟州市货运信息部指派我去拉货的,由于信息部欠被告的运费,应当把孟州市信息部追加为被告,被告多次让原告把货拉走,但是原告一直都没有去拉走,双方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侵权责任由谁承担;二、原告要求的货物及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陈述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已经承认了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郭高超和被告张国喜承担责任,证据二2014年11月4日的孟州市物流配货中心的证明1份、宋燕红证明1份,证明侵权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均认为:对宋燕红证明有异议,没有说明运输货物名称和托运人姓名,而且没有宋燕红的职业和身份证明,应当让宋出庭作证。对配货中心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证据:车辆有偿服务合同1份,证明豫HE1260、及292P的挂车车主是被告张国喜,不是公司。原告及被告郭高超、张国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生产饮料的资格;2、被告郭高超拉饮料的凭单、销货违约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拉货的数量和违约金金额。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高超、张国喜提出如下意见:有异议,货是2015年1月1日的出厂日期对生产资质有异议,对证明也有异议。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存放货物的仓库进行勘验,并制做笔录,经勘验,有“斗马”苏打水875件,“子夏故里”果粒爽饮料385件,各方对本院勘验物品的种类、数量均无异议。

原告所举孟州市物流配货中心的证明1份、因无各方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宋燕红证明1份,虽未出庭作证,但与原告及被告陈述或答辩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明及郭高超拉饮料的凭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销货违约金证明1份,因该证据系证明,证人未出庭,且无相关付款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车辆有偿服务合同1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需向甘肃发苏打水875件,果粒爽饮料385件,经孟州市宋燕红货运信息部介绍,联系被告张国喜豫HE1260车承运。被告张国喜让司机郭高超用豫HE1260车将斗马”苏打水875件,“子夏故里”果粒爽饮料385件(销售价格均为30元/件,共计37800元)拉走,由于被告张国喜与宋燕红存在经济纠纷,便让开车司机被告郭高超将上述货物拉回马村被告郭高超家附近仓库存放。后原告得知货物未运送到甘肃,便向被告郭高超询问时,方知被告郭高超未将货物运往甘肃庆阳,而是将货物运到焦作马村。被告郭高超提出要货物让宋燕红过来协商,原告找到宋燕红,但被告与宋燕红相互推诿,纠纷成诉。

另查明,豫HE1260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喜,挂靠在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喜承运原告货物,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到,但被告张国喜以有纠纷为由将与纠纷无关的原告的货物擅自扣压,已转化为侵犯原告的所有权。承运车辆豫HE1260车虽在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均为被告张国喜,固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郭高超系被告张国喜所雇佣司机,履行的是劳务者行为,亦不应承担责任。固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高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喜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因原物还实际存在,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就目前来说,被告擅自扣压货物的行为,至少给原告造成了货款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固对原告其要求损失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后,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斗马”苏打水875件,“子夏故里”果粒爽饮料385件,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或物品有损坏、过期、变质等)按30元/件予以赔偿。

二、被告张国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4日以本金378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95元,原告焦作市子夏故里制水厂承担495元,被告张国喜承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62号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