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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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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焦作市东方挪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冯进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东方挪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利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冯进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东方挪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留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东方挪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地使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10800-CR-2013-0103-5278),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8日前向原告缴纳第一期土地出让金49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49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前将位于马村区颐春路与建兴路交汇处西北角的出让土地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土地,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10万元及利息1.6769万元和违约金193.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110万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2、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存根3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催缴土地出让金;3、土地出让金票据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870万土地出让金,至今尚欠110万土地出让金;4、焦国土资罚字(200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证明被告因违法用地,被罚款122315元,并已实际缴纳;5、(2012)1号会议纪要、焦政土(2013)99号文件,证明被告之前的违法行为合法化,需要补办手续,依据政府的文件补办了相应手续。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让合同无效;对2、3号证据无异议,但实际缴纳的是土地保证金,而非土地出让金,认可支付了870万的土地出让金,尚欠出让金110万元;对4、5号证据无异议,但证明了98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依据会议纪要和行政文件按照评估价1.3-1.5倍处罚计算出来的。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违法用地建设项目查处通知,证明被告因违法使用土地,接收了行政处罚;2、焦马检刑不诉(2013)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因非法用地,被告的副总张留柱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取保候审期间签订的合同,不是平等主体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土地估价报告3份,证明原告委托三家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所作的评估,分别是698万、876万、827万,据此说明980万中除了土地出让金外还有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印证了原告的说法,被告是违法用地,首先要接受行政处罚,才能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处罚和出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能证实因为先接受了行政处罚,后补签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检察机关才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另外对被告副总张留柱的不起诉决定和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称980万元出让金包含了行政罚款是不对的,原告对被告只有12万多的罚款处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价格,农用地是1.8倍,建设用地是1.3倍确定,本案是农用地,按评估价格的1.8倍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数额。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及被告所举1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因违法用地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按照相关文件和会议纪要精神,原、被告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980万元,已缴纳870万元,尚欠110万土地出让金未支付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2号证据对张留柱的不起诉决定,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3号证据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10800-V-CR-2013-0103-527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人)将位于马村区颐春路与建兴路交汇处西北角,宗地总面积为14194平方米,用途为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和批发零售用地,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10824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被告(受让人),出让金为每平方米905.39元,总金额为980万元。第一期490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前支付,第二期49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宗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之前支付的490万元土地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又于2013年12月24日缴纳了380万元,余款110万元至今未缴纳,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出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所出让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缴纳该土地的出让金。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剩余的11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49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6月8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和公平合理等民法原则酌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前缴纳第二期490万元的出让金,但在2013年12月24日已经缴纳了380万元,现只剩110万元未缴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且该违约金的形成双方均有责任,一方面系被告不及时缴纳出让金所致,另一方面系原告不及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逾期6个月即可收回土地)所致。因此,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当以未按期支付出让金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东方挪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10万元;

二、被告焦作市东方挪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按照49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6月8日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