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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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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春霞与李慧中、李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李慧中,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李翠荣,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范春霞诉被告李慧中、李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

被告李慧中,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李翠荣,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范春霞诉被告李慧中、李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中、李翠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元月5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慧中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200000元,承诺月息1分3厘。后原告催要,被告又承诺自2012年8月份起,月息为1分5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9000元,以后利息为每月3000元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慧中、李翠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审理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借条2张、收到条1张、利息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慧中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5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本金未偿还,利息按1分3厘已清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由李慧中出具欠条1张,欠条利息被告承诺按1分5厘计算17个月共计51000元整。

被告李慧中、李翠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无相反证据驳斥,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元月5日,被告李慧中向原告范春霞借款10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春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月结1分3厘算”。2009年9月4日,被告李慧中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春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1分3厘”。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慧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范春霞现金伍万元整,利息1分三厘”。

被告李慧中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利息按照1分3厘的标准清偿至2012年7月。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慧中给原告范春霞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范春霞本金贰拾万利息,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利息总计伍万壹仟元整。李慧中”。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原告范春霞与被告李慧中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慧中对所欠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范春霞要求被告李慧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慧中对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51000元,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慧中支付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的利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春霞与被告李慧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抗辩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也未主张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翠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中、李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春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51000元;2014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慧中、李翠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35元,保全费1865元,由被告李慧中、李翠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