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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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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秀珍与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26号 原告程秀珍,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发青,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26号

原告程秀珍,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发青,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秀珍因与被告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发青,被告鑫磊公司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约1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被被告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伤情不再过问,无奈,原告申请工作认定,但需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仲案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份至6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二、赵高臣、赵武臣、赵豫川书面证言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三人都到被告处调解过此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马劳仲案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四、证人赵武臣、赵豫川出庭证言两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赵豫川写的证明不能代表张弓村委,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村委会不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机关;对赵高臣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经过当庭询问质证,其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武臣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赵武臣与原告夫妇从小就认识,系多年的邻居,证言具有倾向性,赵武臣听他人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赵豫川的证言,赵豫川与原告夫妇有家族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赵豫川与赵武臣的证言矛盾,去调解的时间不对,在场人员不一致。

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一、张弓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欠缺客观依据,因而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二中赵高臣书面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对其证言接受质证,对赵高臣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三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二中赵武臣、赵豫川的书面证言及证据四出庭证言,二人证明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协调过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因而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至6月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马劳仲案字(2014)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马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程秀珍主张其在被告鑫磊公司工作,但却不能提供其在该单位工作相关的证据材料,因而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秀珍与被告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广华

人员陪审员王六枝

人员陪审员赵小青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