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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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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艳芳、胡春华与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6号 原告秦艳芳,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胡春华,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6号

原告秦艳芳,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胡春华,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艳芳、胡春华诉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庭审时原告秦艳芳,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秦艳芳、胡春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某小区的房产一套,面积90.2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150元,合计193952元整。原告方在签约时,首付被告房款118952元,剩余75000元于交房时全额付清,相关问题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月13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房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原告,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0年9月1日被告方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期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整,违约金从被告收取原告的配套费8500元中抵扣(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

2013年5月16日,焦作市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称《公告》),要求开发商在15个工作日内必须清退违规收取的“配套费”。5月17日,焦作市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会议召开。会议决定在焦作市城区范围内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对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违规收取配套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进行处罚。原告方至此才知晓被告所收取的“配套费”,违反了焦作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11日颁布的,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乱收费行为。

2013年5月18日被告贴出《通知》,表示愿意执行《公告》精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后由于被告一直未作处理,导致业主集体上访。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最终核定,被告应退还业主“配套费”8300元。但被告将“配套费”与其他费用折抵后,决算退还每户业主“配套费”700元。后小区业主上访至省委,开发商2013年10月14日又决算退还业主“配套费”每户3300元,双方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配套费83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4670元(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年息一分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房价中不包含配套费,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的规定,配套费应当由原告另行交付;2、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20元交纳配套费,原告购房面积90.21平方米,应交纳配套费10825.2元,除去已经交纳的8500元,还应补交2325.2元;3、原告使用的壁挂炉、燃气安装费、水管的开口费将近9000元,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焦作市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会议内容”、“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下发的关于告某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的公告、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政府令第5号),以上证据证明开发商收取配套费是违规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契税完税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3、2013年10月14日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清退配套费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提出不予退还配套费的说法前后矛盾。

被告鑫田置业质证如下:1、对“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政府令第5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征收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20元交纳配套费”,原告购房面积90.21平方米,应交纳配套费10825.2元,原告只引用第六条是对办法的理解不当;2、对2013年7月25日公告没有加盖公章,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不显示拍摄时间,无第三方在场,无法确认公告是焦作市发改委下发的。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方认为发改委作为市政府的下设部门,是无权对市政府发布的文件进行解释;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契税完税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的约定,房价中是不包含配套费,出具的收据无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对配套费的收取无异议,契税完税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拍摄时间,没有第三方在场,无法确认公告是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发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焦发改价检函(2013)34号》文的回复函(复印件),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不包括配套费,配套费应当由业主交纳,鑫田公司不存在违规收取配套费的问题;2、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证明、燃气安装合同书(复印件)、瑞能燃气壁挂炉工程合同(复印件)、焦作市水务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由鑫田公司垫付,业主应当返还或扣除;3、《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第五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证明原告购房面积为90.21平方米,应当缴纳配套费10825.2元,除去已缴纳的8500元外,还应当缴纳2325.2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12日,说明房价中已包含配套费;2、回复函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被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印证了被告没有按照政府的规定执行;4、《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第5条规定的是征收标准,第6条规定的是缴纳单位,缴纳单位应当是建设单位或个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