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锋与陈晋沁、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05号 原告王锋,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鸿恩,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陈晋沁,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05号

原告王锋,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鸿恩,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陈晋沁,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柴小明,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建国,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尚新江,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

原告王锋诉被告陈晋沁、柴小明建国、尚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晋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陈晋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8%,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各担保人也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晋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柴小明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刘建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借款时我的担保资格不合格,所以才找的被告尚新江,如果让我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尚新江就不用承担责任了。被告陈晋沁和原告说好了借款合同延期一个月,已支付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

被告尚新江辩称,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已支付,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应当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已经支付了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晋沁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情况;2、2015年3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陈晋沁履行了10万元交付义务,且未扣除利息;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的责任。

被告陈晋沁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尚新江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借款合同有异议,合同当时是在山阳区丹尼斯南边原告的公司签订的,且其是于2015年3月17日在合同上签的名。

经庭审调查,原告王锋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陈晋沁向原告王锋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告王锋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晋沁向原告王锋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率月息2.8%,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对被告陈晋沁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就债权的范围(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月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做了明确约定。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晋沁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有借款合同、借据、电子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证明。故原告王锋要求被告陈晋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8%,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因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也就是说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已按四倍主张了借款利息,故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自愿为被告陈晋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辩称被告陈晋沁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且被告陈晋沁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借款期限未满,不应当起诉,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国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认为其担保资格不合格,才又找来了尚新江作为担保人,现在刘建国和尚新江只能有一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应当视为其二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认可,被告刘建国和尚新江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晋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陈晋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陈晋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柴小明、刘建国、尚新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晋沁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