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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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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011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8月23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2011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的监护人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并同居。2011年4月12日原告出生。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因其他原因撤诉,而被告仍然对原告不管不问,生活费分文未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为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另外有两个合法的婚生子女需要抚养,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2、原告的母亲从一开始就知道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及孩子,在原告出生前后被告方已支付有十几万元的费用。2011年冬天,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监护人费用2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病历1份(4页)、新生儿疫苗接种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出生的事实明知;2、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合影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对被告结婚的事实不清楚,两人系自由恋爱关系;3、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被告有亲子关系,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王某抚养,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每月的生活费用达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是合理的;4、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各1张,证明相关费用。

被告认为,1、原告方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因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是否出生是由原告的母亲决定,被告是无可奈何。原告母亲不要求被告与其领取结婚证,就能说明原告的监护人是明知被告有妻室的。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做司法鉴定时,仅对原告的母亲和父亲进行了抽血,未对原告进行抽血,所以对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请法院依法认定。3、对原告所举票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妻子王某丙的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婚姻,被告月工资收入应当有妻子王某丙的一半,应先于剔除;2、户口本6页,证明被告有2名未成年婚生子女,还有被告的母亲均需要被告的扶养。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明知被告有妻室,仍决定了原告的出生,原告的监护人有过错,应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或者多承担份额。被告有合法婚姻,其工资收入的一半应归妻子王某丙所有;原告监护人的行为属于破坏被告家庭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抚养费,不应当用合法妻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有2个未成年婚生子女,应优先考虑2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而且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不是实际需求,被告已支付原告母亲十万余元,足够原告应享有的抚养费份额,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方对被告所举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并不知道被告结婚的事实,是被告欺骗原告监护人其已离婚。被告所举的户口簿显示李文兰有两个户口,不符合户籍登记规定。户口本上也不能显示被告有2个婚生子女的事实。

原告方所举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病历、新生儿疫苗接种单,能够证明原告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亲子血缘关系;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所举合影照片,因该证据及证明指向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举结婚证和户口本能够证明被告婚姻、家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王某于2011年4月12日在焦作市妇幼保健医院生下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在“新生儿记录”上的“家属签字”一栏签名;并且在“向患者告知病情记录”上以夫妻关系作为患者委托代理人签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的亲生父亲。原告方支付鉴定及邮寄费用302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妻子王海霞于199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2个子女。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的成长是父母的权利,更是为人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每月25号前支付),至原告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鉴定费30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