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57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应被告李某书面申请,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被告李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阴历九月,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阴历腊月十六双方订婚。当时,经媒人给被告38800元,认亲钱5900元,“四金”15000元,电动车3580元。2014年阴历二月初六,定好典礼时间后,又经媒人给被告“送好钱”20000元。2014年阴历二月十八,典礼前一天,给被告“添箱钱”6600元。2014年阴历二月十九,典礼当天给被告“下轿钱”1100元,其他礼钱3500元,共计95800元。典礼结束当晚,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之后就经常回娘家,期间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现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端午节前,被告表示不愿意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当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7220元;返还项链、耳环、手链、戒指(价值15000元);返还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彩礼范围过大,根据明细清单,只有38800元才是彩礼,其他不属于彩礼;2、四金和电动车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赠予已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原告对被告隐瞒病情,原告存在过错;4、原、被告双方典礼后从38800元中拿出了13000元用于小店的经营;5、被告陪送了20000元的嫁妆;6、原告起诉李某某和樊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结婚支付被告彩礼多少钱;原告是否隐瞒病情存在过错。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申请证人刘某甲、刘全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分别给付彩礼38800元、20000元、6600元还有见面礼等,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人民调解记录中桑俊梅的证言是一致的;2、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调解无果;3、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阴历腊月十六订婚时,原告给女方彩礼38800元、四金、电动车一辆、送好钱20000元,以及结婚发生费用的情况;5、三维商业广场销售发票及小票各两份,证明原告购买四金中的戒指和耳环的价格;6电动车保修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给女方购买电动车的价格;7、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良好。 被告质证后认为,1、证人刘全兰没有亲自数订金38800元,只是听说而已,而且证人说当天给小孩每人一千元与事实不符的。证人刘全兰讲给20000元时其并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人刘某甲陈述原告给被告押箱钱6600元、四金和电动车的事,都只是听说,并没有亲眼看到;2、调解证明不真实,原告从未与被告商量过,被告对调解并不知情;3、对原告身份证和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桑俊梅的陈述只是听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4、三维商业广场销售发票及小票是真实的,其中柜组编号为002869的销售票据上显示戒指是两个,男、女各一个。对耳环的票据无异议;5、对电动车保修卡无异议,电动车的销售发票和保修卡时间不一致,有可能不是同一辆车,所以该票据与本案无关;6、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说明原告的身体没有病。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如下:检查结果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药盒照片复印件一份、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疾病。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方证人刘全兰和刘某甲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和彩礼2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因结婚曾经给付被告彩礼58800元的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890元购买耳环的的销售票据和小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4100元购买戒指的销售票据和小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销售票据显示“购买数量”为“2个”,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当时购买的是“男戒”和“女戒”各一个,对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花费2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和发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检查报告单和被告所举检查结果报告单复印件、药盒照片、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仅能说明原告曾检查过身体,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影响结婚的身体疾病,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农历九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8800元。之后,原告又给付了被告礼金2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耳环一对(价值890元)、戒指一个(价值2050元)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80元)。2014年农历二月十九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双方未同居。后因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的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为。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均是出于结婚的目的。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则接受给付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实际同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实际原因无法查明,但已经公开办理过典礼仪式,综合案件客观情况后,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所收取礼金的70%即41160元(58800元×7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耳环一对(价值890元)、戒指一个(价值2050元)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要求返还的其他财产,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实际接受彩礼的主体为被告李某,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某、樊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