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69号 原告王文州,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战全,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2006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法定代理人)岳坤,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系岳某某父亲。 被告(法定代理人)安海娜,女,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岳某某母亲。 被告陈某某,男,200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春成,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系陈某某父亲。 被告(法定代理人)罡素红,女,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系陈某某母亲。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州诉被告岳某某、岳坤、安海娜、陈某某、陈春成、罡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战全,被告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岳坤、安海娜,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春成、罡素红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晚7时许,原告开电动三轮车前去马村学生午托部(在马村集贸市场南边为邻)接其小外孙王诗琦回家,当开车到午托部的大门前,与一个电线杆相距一米处停住了。就在此时,有一个8岁的小孩(岳某某)玩耍打一个6岁的小孩(陈某某),6岁的小孩子生气就拿一个一尺多长、碗口粗的绿色饮料瓶追逐着前跑的8岁小孩,准备向他猛打一下,追逐到原告身边只有一尺宽的地方时,前跑的8岁小孩将原告撞得东倒西歪差点摔倒,在后面追赶的6岁小孩右手举着绿色空饮料瓶向前跑的小孩猛打下来,因为时间差猛打到原告的头顶上,原告昏倒在三轮车前,十分钟后苏醒过来,原告责问两个闹事的小孩,此时8岁小孩的父母来到原告面前,不问原告的伤情如何,而是为孩子辩护,不管原告伤势轻重一跑了之,不给原告治病。2014年9月17日下午4时,派出所徐所长带着两位民警、原告和原告的好友王战全,前去市场找到6岁小孩的的母亲。原告去马村派出所找徐所长谈论挨打伤害原告的案件,徐所长将此案经过让原告观看了,询问6岁小孩的全过程录像,6岁小孩对着镜头说:“因为玩耍正在劲头,不小心用瓶子猛打在老爷爷的头上,真对不起!”作为孩子监护人的父母,小孩子犯错,其父母不想承担责任,也不赔礼道歉,还瞎编乱造、强词夺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的治疗费1918.64元;2、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477元;3、女儿王明珠的误工费(陪护原告)1170元;4、儿子王明星的交通费170元;5、儿子王明星和女婿王刚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00元;6、出院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8、后期误工费3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此事件中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日志两页、住院证一份、病例一份、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2、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变更通知,证明原告儿子王明星是驻该公司河南区域销售代表及工资收入情况;3、原告儿子王明星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王明星月工资6000元;4、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女儿王明珠系私人业主经营窗帘生意。 六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无异议,但多数清单上显示是治疗高血压支出,高血压并非外伤引起;对病历、住院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质证;对证据3劳动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明星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4中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显示2013年8月22日已经注销,不能证明王明珠事发时是经营窗帘的个体工商户,也不存在给王明珠带来损失;对租房协议(两份),不能证明王明珠曾经租房做过窗帘生意,因此更不能证明王明珠的实际损失。租房协议和工商登记记载地点不一致,且也不能证明事发时王明珠的经营状况。 六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出示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处理该事件的视频资料一份。 原告对该视频资料无异议,是陈某某在追岳某某的过程中,拿塑料饮料瓶打到了原告的头部。 六被告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反映的很清楚,是陈某某在追岳某某的过程中,拿塑料饮料瓶无意碰到了原告的头部,对既成的事实,被告家长表示抱歉,也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2、3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儿子王明星的月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因此次事件实际误工的损失,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所举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女儿王明珠在事发时是经营窗帘生意的个体业主及其误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是陈某某在追岳某某时,拿塑料饮料瓶打中了原告头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晚7时许,原告开电动三轮车前去马村学生午托部(在马村集贸市场南边为邻)接其外孙回家,在午托部大门前的一个电线杆前一米处停住。此时本案被告岳某某、陈某某正在玩耍追打,被告陈某某手拿一个绿色雪碧空饮料瓶追逐着前跑的被告岳某某,追逐过程中跑到原告身边,在后面追赶的被告陈某某右手举着绿色空饮料瓶向前跑的被告岳某某打下来,却打到原告的头上,因此造成原告受伤,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和高血压;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918.65元。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由其女儿王明珠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王文洲系农业户口,无业,其女儿王明珠系城镇户口。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岳某某追跑玩耍的过程中,陈某某拿空塑料饮料瓶追赶岳某某时,击打到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实际案情,直接致害人是陈某某,本庭酌情考虑由陈某某一方承担70%的责任,岳某某一方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岳某某、陈某某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岳坤、安海娜、陈春成、罡素红承担。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无业人员,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16天(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7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的陪护人员王明珠系城镇户口,庭审中,原告称王明珠从事窗帘布艺个体经营,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9天。 关于原告要求的其儿子王明星和女婿王刚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误工方面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前述要求有关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关于原告出院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为解决此事件,其本人和家属多次到公安局、教育局、学校等多方奔走,故要求后期误工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