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占元与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郭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207号 原告王占元,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207号

原告王占元,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林

被告海林,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占元诉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郭海林民间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李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郭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占元款,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另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郭海林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信用保证函,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5%,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郭海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120万元的事实,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借款120万元中有100万元转入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薛菊香的账户中,另外20万元由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现金;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郭海林对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驳斥,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15日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占元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占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5%,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其中壹佰万元于2013年5月8日转账至我公司会计薛菊香的账户内,2013年5月15日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同日,被告郭海林签署保证人信用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约定若发生争执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证明原告王占元与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王占元要求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占元和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2.5%,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海林自愿为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占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郭海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占元要求被告郭海林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郭海林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占元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海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郭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海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