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字第00023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朝武,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郑朝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泰光、张志强,被告郑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在原告单位工作(2002年1月至2013年)。2013年4月,原告方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不再有工作岗位,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被告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经被告同意后将其调动至新的工作单位,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与原单位解除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其在新单位上班后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损失等费用。仲裁裁决在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同时,裁决原告按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失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转移工作单位形式上所需要的手续,其实质上是属于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的工作调动,此种情况用人单位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为纠正错误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请求支持被告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07235.45元。被告是1990年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再次续签5年合同,2013年4月30日因原告方矿井资源枯竭,被迫关闭,不再给被告提供工作岗位,所以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除其劳动合同。后有其他矿来原告处公开招聘,被告在应聘时合格后被其他矿录取,与新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方劳动调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工资没有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第二组证据:1、工资转移介绍信;2、接受单位证明;3、被告与接收单位所签劳动合同;证明1、经被告本人同意,原告主管部门焦煤集团公司将其从小马公司调动至公司所属的何庄煤矿,何庄煤矿予以接收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告虽然与小马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随即被安置到了何庄煤矿,其仍是焦煤集团公司的职工,原有的用工性质不变,工资待遇不变,年度工资标准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故此种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事实上劳动关系的终止,而是为了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程序,其性质属于焦煤集团公司内部单位之间的工作调动,被告并未失业。第三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1、被告属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客观原因致原合同不能履行需转移至新的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被告失业;2、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之规定,因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四组证据:1、小马公司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证明1、小马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1日,通知郑朝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郑朝武在小马公司的工作时间只有11年零4个月;2、即使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其在小马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补偿金也只应当按6127.74元(月平均工资)×11.5个月计算,仲裁裁决按17.5个月计算是完全错误的,多计算了6个月36766.44元,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属于原告所称工作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并且工资和岗位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上的工作和岗位不实;对第二组证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与新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显示被告的工资和工作岗位,所以被告至今无工作,处于失业状态。原告和何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不同,而且焦作煤业矿务局也是独立的法人,三方是独立关系。所以被告的工作不存在其单位之间的调动;对第三组证据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作调动的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法定依据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针对第四组证据,虽然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1日,但被告实际于1990年到被告的前置公司小马矿或凯马公司工作,一直到现在的小马有限公司。被告的工龄达23年,期间被告未收到上述三个公司任何的补偿。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主体不管如何变更,应当以被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计算17.5个月时正确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由原告贴出通知,通知的内容就是由其他矿到原告处进行公开招聘,所以这种招工的方式原告只是在其矿上提供一个招聘员工的平台。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这份证据证明何庄矿、方庄矿之所以到小马公司招聘是焦煤公司的统一安排,也证明了何庄矿、方庄矿均是隶属于焦煤公司的单位。到何庄矿去是被告的自己选择,但这次机会是集团公司给予的。被告与小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为了与何庄矿签订合同,证明被告并没有失业。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劳动权益已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内容,被告的工资、工龄情况,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到何庄煤矿工作是被告自行应聘以及被告业已失业的状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