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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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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范某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范某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8月28仓促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2008年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名范某甲、子名范某乙。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原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只是有些生活上的小矛盾,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8月28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因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庭时不同意离婚,还想有个机会能和原告好好生活下去。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维持家庭生活的不易,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且被告请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应给与其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申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利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责任编辑:国平